親親相首匿制度之當代重構
親親相首匿制度之當代重構
舒易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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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親親相首匿是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它將倫理道德價值融入到法律之中,法禮融合,在我國封建社會存續兩千余年經久不衰。由于時代的巨大變遷,古代親親相首匿制度中的一些規定已經不再適合運用于當今社會之中,但其所蘊含的某些獨特法制內涵和精神仍具有現實意義,在當今社會的法治建設中應該借鑒,構建現代意義的親親相首匿制度。
關鍵詞:親屬容隱;傳統法制;人性關懷;法治建設
親親相首匿制度,又稱親親相隱制度或者親屬容隱制度,是長期存在我國封建社會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其涵義通常是指一定范圍內親屬(如父子、配偶、同居之人)之間,如果有人犯罪,不泄露、不告發,相互隱瞞不為罪 ;如果違反,則以犯罪論處。有關親親相隱的思想早在春秋時期就由孔子曾經提出,有關親親相首匿制度的立法更是在我國傳承了兩千年之久。該制度與我國儒家文化相通,其中所體現的對于人性的關懷,不僅在我國古代社會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就算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也有其存在的意義。建國后,一度曾將古代的親親相首匿制度完全隔離在法律之外,但隨著法律界學者的一次次呼吁,現今立法已經對親親相首匿制度制定出了一些初步的嘗試性的法律規范。其所包含的倫理道德價值,能夠體現法律對于人性的保護,對將來我國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學化有著重要的意義。它不但能使我國法律更加人性化,相信也能提高我國法治文明的整體高度。
一、建立親親相首匿制度符合現代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論關懷
從情感角度出發,某人近親屬犯罪后,其本能性反應是如何幫助近親屬逃脫懲罰,不受法律制裁。如果犯罪,法律無法期待人們會做出主動舉報自己近親屬的行為,因為人都是有私心的,總是將國家利益排列在親人利益之前是艱難的,故親親相首匿是出于理性的考慮,,免除其刑事責任。因為從某種意義上說,親親相首匿制度是現代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論思想的一種有力表現。期待可能性理論源自1897年德國帝國法院的“癖馬案”,基本含義就是“對于某一行為,欲認定其刑事責任,必須對該行為者能期待不為該犯罪行為,而可為其它適法行為的情形。”也就是說法律在一般情形下是任何人都必須嚴格遵守的,法律出于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的考慮,會給人們帶來各種各樣的限制。這些限制往往會以命令或者禁止的形式體現出來,對于這些命令或者禁止,人們在正常情況下是應當遵守的,而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人們即使不去遵守法律也是符合常理的。因為法律難以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還要求人們去嚴格遵守它---法律不強人所難。法律對于人性這點弱點應該保護,實際上是很人性化的,同時也能極大提高人們遵守法律的自覺性。
二、建立親親相首匿制度能夠有力協調家與國的秩序利益
通常情況下,父母在子女犯罪的情況下,一般不會主動向相關部門舉報自己的子女。如果因為隱匿而不舉報自己親人的行為是違法的,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顯然,這樣的法律是缺乏人情味的。從立法上講,法律不應該是由一條條無情的法律規范組成的,法律的制定是為了適用在人的身上的,所以其不能不考慮到人與人之間的親情關系;或許,在缺少親屬容隱相關法律的情況下,由于人們不敢包庇隱瞞自己的親屬,從表面上看公安司法機關的辦案效率會得到提高。但從長遠來看,這樣會使親屬之間產生不信任感,不利于家庭的安定團結,特別是對于那些只判幾年徒刑的罪犯,犯罪行為人由于自己親人的舉報而入獄,在出獄后,可能由于這一原因,而使得自己與親人變得疏遠,甚至會對自己的親人產生仇恨。社會是由各個大大小小的家庭所組成的,整個社會的安定必須以家庭的穩定為基礎,而法律如果不明確規定親屬容隱的合法性,人們則會迫于無奈而舉報自己的親屬,那么家庭的破碎在所難免,這是對人類親情的一種傷害。如果一個人連自己的親人都不能相信,那么對社會和國家的信任則更是無從談起。一個人們相互之間沒有信任感的社會和國家是難以穩定發展下去的,這也是任何一國政府都不愿意看到的社會情景。
三、建立親親相首匿制度順應現代法制建設的發展趨勢
人間有愛,家庭亦是如此,對自己親人的關愛與保護是人類的共同天性。親親相首匿作為一項穩定的法律制度并不單單在我國古代得以長存,在外國古時的立法中,一樣存在較多的體現親屬容隱觀念的法律條文,如西方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有相應的立法。在現代,世界上許多的國家和地區都有體現親屬容隱觀念的立法,這些立法雖然有所不同,但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護近親屬之間相互隱瞞犯罪的權利。總的來講,西方發達國家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國現行法律制度是較為成熟的。他們的親屬容隱制度方面的立法已經經過長久實踐檢驗,并認為是可以存在于一國法制之中的。因為對自己親人的柔性保護又是人類的共性,有關親屬容隱的立法已經成為現代國家法制建設的一種趨勢。
四、親親相首匿制度之當代重構的基本路徑
在古代,親親相首匿制度較為成熟、完善,但也并不是所有犯罪都是允許容隱的,如謀反、謀大逆等重罪例外。當今重構親親相首匿制度,原則上可以將刑法中所列罪名都列入該制度所允許的范圍之中,但也需例外,如對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軍事機密、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殺人、毒品犯罪和重大貪污賄賂以及侵害家庭成員間犯罪應排除在外。因為一個國家的安全、軍事秘密關系到整個國家的秩序與穩定,無國不成家,法律不能為了維護一個家庭而去損害國家的安全利益。恐怖活動犯罪一般都是秘密的地下組織,是國際社會共同打擊的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極大。故意殺人關系到人的生命,法律應該給予人的生命最高級別的保護,在親屬容隱權與人的生命權發生沖突時,法律應當毫不猶豫地選擇后者。毒品犯罪直接危害社會、國家,還會毀滅整個家庭,對此我們是有深刻教訓的。法律設立親親相首匿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人們的親情,體現了法律不強人所難的基本精神,而家庭成員間犯罪侵害的就是自己的親人,本身就是對家庭親情的一種破壞,與設立親親相首匿制度的立法目的相矛盾。
(一)設定親屬容隱中的“容隱”為一種權利
在古代,容隱自己的親屬是以義務的形式存在的,如果人們不去容隱自己的親屬,將會受到法律的懲罰。古代的法治文明程度不高,許多時期的立法重點并不在于如何保護平民百姓的權利,而是想方設法的加強皇權以維護其封建統治。再者就是法律與儒家思想的界限并不像當今這么清晰,立法思想與儒家思想基本是保持一致的,很多法律條文都是參照儒家思想制定而成的。儒家思想中強調的一點就是親人之間應該相親相愛,人們應當重視自己的家庭關系,親人有難則應盡量幫助其擺脫困境,這種思想延伸到古代法律中則成為了隱瞞自己親屬罪行的一種義務。而在當今社會,儒家文化對中國法制的影響已大大降低,許多曾經深受儒家文化影響的法律條文都在新中國成立后的立法中一一被剔除了。中國現代法律已不再將儒家思想作為一項法律原則,所以再將“容隱”規定為一種義務是不合時宜的。一般來說,當今社會人們會去包庇隱瞞自己親屬的犯罪行為,但這也不是絕對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復雜的,或許雖然他們是近親屬,但在平時卻關系惡劣,又或許人們出于對自己親人經常犯案的行為而感到反感,種種原因導致了有些人并不會去包庇隱瞞自己的親屬,如果這樣,也不應該懲罰。因為一個人犯罪,就是因為他做出了有害于社會的行為,對于這類行為本來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親人將他送上法庭并沒有對社會造成什么危害,相反這是一種有利于社會的行為,他讓犯罪行為人更快地受到了國家對他的懲罰。因此,只能將“容隱”設定為一種權利。對于權利,人們就可以選擇是否去行使它,這時不論是否“容隱”自己的親人,都不會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限定親屬容隱中的親屬范圍
無論在現實生活,還是法律規范中,人們對親屬范圍的理解會存在差異。如果不明確好親屬的范圍,現代版的親親相首匿制度將無法得到很好的實施與運用。在古代,法律允許容隱的親屬范圍總體來說是比較大的,而就現代社會來看,親屬之間的關系與古代有較大差別,人們對于親屬之間的容隱意識也沒有古代那么深,所以就中國現代的親屬容隱相關立法來說,可以將允許容隱的親屬范圍適當地縮小。這里所指親屬范圍既不能同于我國現行民事法律規定的范圍,也不同于現行刑事法律規定的范圍,應有自己的特別設計。放眼國外的立法,各國受各自本土文化的影響也不同,比如在美國的法律規范中,只有夫妻之間的相互容隱行為是不觸犯刑法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35條規定,親屬可以拒絕作證,證人可以拒絕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親屬負刑事責任的問題,其親屬范圍遠遠大于美國的規定。對于這些立法,已經在實踐中多次運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值得借鑒,同時結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將重構容隱的親屬范圍限定為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確定在最親近的人之間。
(三)限定親屬容隱方式
權利應該受到相應的限制,否則就會造成權利的濫用。重構現代的親親相首匿制度中允許親屬容隱的方式,不能不限放大,應該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允許人們“容隱”自己的近親屬,并不意味著允許個人以任何方式“容隱”親屬。試想如果一個人為了隱瞞自己親人的罪證,而將親人的有罪證據加以毀滅或者使之難以獲得。這樣雖然可以保護人與人之間的親情,但卻導致了訴訟證據的破壞或者難以找尋,對犯罪分子定罪有意設置了障礙,其實是主觀上起了幫助的作用,幫助親屬逃避法律追究,擾亂司法秩序。這同樣會降低司法機關的工作效率,難免使人們對司法機關產生不信任感,降低司法人員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威信。這樣的結果只會使司法機關的辦案效率更加低,犯罪分子更加膽大妄為,如此將會形成一個惡性的循環。因此,應當適當地限制親屬間的容隱方式,親屬之間為了隱瞞犯罪而去做偽證或者銷毀證據等類似性質的行為,法律應當明文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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