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視野下沉默權制度建設
法治視野下沉默權制度建設
舒易求
(湖南風云律師事務所 湖南張家界 427000)
摘 要:沉默權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應該納入刑事訴訟立法中,作為一項具體制度確立下來。本文通過對沉默權制度的內涵、設立我國刑事訴訟沉默權制度必要性剖析,從而探索建立中國特色的沉默權制度,順應法治改革,提高刑事訴訟文明進步程度。
關鍵詞: 沉默權;法治;建設;中國化
一、沉默權內涵詮釋
沉默權,是刑事法律范疇中的一項訴訟權利,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者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問題的權利。但對于保持沉默的權利和拒不回答問題的內容范圍,目前在實行沉默權制度的國家中,有廣義和狹義兩種情形。如在英美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英國,是一種廣義的沉默權,其內容包含:1.任何人有權拒絕回答其他任何人或者機構的提問,不得以處罰為后盾予以強制。2.任何人有權拒絕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問題,不得以處罰為后盾予以強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類似權利的官員訊問時,有權利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不得以處罰為后盾予以強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不得被強制作證或者在被告席上回答問題。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類似權利的官員不得再就被控罪犯對他進行訊問。6.任何人不得因在審判前沒有回答有關官員的提問或者在審判中沒有作證而受到不利的評論和推論。可見,該種沉默權沉默范圍極其廣,并沒有不利后果。
大陸法系國家日本采取的是一種狹義的沉默權制度,它界定沉默權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特有的一種權利,可自由處分,又被稱為“自由供述權”或者“拒絕陳述權”。這種狹義的沉默權與英美法系不同之處在于:1、享受沉默權的對象差異,其對象僅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包括知情人和證人;2、實行沉默權的目的不同,其目的重點在于防止以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進行訊問。
在我國,面對是否確立沉默權制度這一問題,法學理論界比較敏感。有否定的,認為實行沉默權,會增加司法成本,或者因為缺少口供這條線索,案件可能會長時間甚至永遠無法查清,放縱壞人;有肯定的,認為確立沉默權制度,可以杜絕刑訊逼供,避免非法言詞證據,順應國際趨勢,履行國際義務;有認為設立有限制性的沉默權制度,原則上應該實行沉默權,但可以做出特殊案件的例外規定,確保重要法益保護,彌補司法資源緊缺和辦案經費的不足。筆者傾向限制性觀點,因為實行沉默權,能夠有效解決刑訊逼供問題,就是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同樣不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如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但由于我國尚處于法治改革的初級階段,有許多歷史和客觀因素存在,也不宜步伐一下放開太大,有個逐步改革的過程。
二、刑事訴訟中設立沉默權制度的價值功能
建立沉默權制度,順應法治改革,是司法制度逐漸從蠻橫、專制轉向文明、公正這一歷史過程的必然產物,其價值體現:1、是憲法言論自由權利的具體化。憲法第35條規定,我國任何公民都享有言論自由的憲法權利。作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雖然涉嫌犯罪,但公民權沒有被剝奪,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供述自主選擇權,亦即享有沉默權。2、是控訴方承擔有罪舉證責任的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在沒有確定任何人是罪人之前,他就是無罪的。不能對一個無罪之人要求其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證其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公訴機關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因此,沉默權制度實施,是符合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3、有助于保障被訊問方的合法權益不輕易受侵害。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處于弱勢地位的被訊問方,與擁有巨大司法權力、專業知識技能的訊問方相比,差距巨大懸殊。訊問方往往為了找到有罪證據,視口供為證據之王,不惜一切手段,達到被訊問方開口,采取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只有確立沉默權,才是有效解決之策,拒絕刑訊逼供,防止冤假錯案,保證司法的公平與公正。4、有利于增強偵查機制活力,提高偵查人員素能。確立沉默權制度,可以把偵破案件的希望寄托在科學的偵查策略,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改進偵查技術手段和提高偵查水平上,實現偵查的強大和科學化,使刑事司法從依賴口供轉向依賴口供以外的其他七種類型證據上來,必然會促使努力提升偵查技能、方法,窮盡偵查措施,激活偵查機制活力。5、是履行應盡國際義務的要求。我國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第14條作出了沉默權的相關規定:“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者強迫承認犯罪。”履行國際義務,貫穿公約實施。
三、在刑事訴訟中確立沉默權制度的路徑選擇
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是我國刑事法律最直接的目的,但我國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環境,應該適合設立有中國特色的沉默權制度。審時度勢,建立和逐步發展推進沉默權制度,通過立法形式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自主選擇權,即面對偵查人員、起訴人員或者審判人員的訊問、提問,被訊問人員有權保持沉默,也有權選擇回答,日本的自主選擇權模式值得借鑒。如果選擇如實回答,可以坦白情形從輕量刑。享有沉默權的主體不宜過寬,只限制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范圍。同時設定例外規定:1、對特殊的案件限制沉默權。一是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的犯罪案件除外。因為這類案件社會危害性大,具有很高的社會關注度,如果長時間未被偵破,有可能造成社會恐慌等惡劣影響。二是涉及金融、互聯網、醫學、生化等高科技犯罪案件,這類犯罪科技含量高,犯罪分子素質較高且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與技能,犯罪行為的隱蔽性較大,往往難以查清犯罪事實。三是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這類案件隱蔽性強,社會危害性大,偵破案件的線索難以尋找。2、對特殊的犯罪主體限制沉默權。這其中的特殊的犯罪主體主要是指利用自身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掌握著一定的國家權力,文化程度和社會地位較高,具有一定的反偵查能力,且其社交能力和自我保護的能力比一般普通老百姓要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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