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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建設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路徑

      法治建設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路徑

      舒易求

      (湖南風云律師事務所 湖南張家界 427000)

      摘  要:2012年3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獲得全國人大通過,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刑事訴訟法》實施32年來的第二次修正。這次修改內容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項就是從立法層面上首次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制度,這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但也存在諸多問題尚待解決。本文著眼我國非法證據存在情形及其排除規則的現實,從非法證據內涵外延界定、瑕疵證據處理、自我排除程序設置和啟動以及權利救濟規則方面進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人權保障;程序規范
     


      前言

      法律都有以保障個人基本權利,維護公民自由與權利為終極目標,否則就這種法律不能稱其為現代意義的法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正是人類刑事訴訟立法和證據立法對人權和自由給予充分保障的一個縮影,與此同時,它也是自由、人權等法律價值在訴訟立法中的有力體現。在當今世界各國及國際組織,大都制定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種規則通常是指除非有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物證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依據的規則。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的聯合文件即《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初步確認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經過近兩年時間的試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訴法)的決定,從立法層面上首次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原來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在幾個部門的聯合文件,類似司法解釋中予以規定,新刑訴法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具體規定,由類似的司法解釋的效力提升到了刑事訴訟法的基本法律層面。同時,新刑訴法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更趨于全面和具體。它的確立是對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要體現,也體現了刑事訴訟法在追求實體真實的同時對程序價值的重視。

      我們知道,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直是眾多學者和司法實踐者非常關注的一個領域。之所以關注,這是因為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程度實施和如何運用還有不同聲音和態度。無論怎樣,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保障人權、遏制非法取證行為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價值,它的運用會逐步得到認可和采用,但我們要清楚的知道,目前這一規則的正確實施和恰當運用依然存在不少困難。當然,一條重要的規則,需要經過時間和實踐的檢驗,才能趨向成熟和得到發展、豐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和實踐,在歐美國家己經比較成熟,在中國則剛剛起步。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概述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內涵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源自于英美法,在美國獲得重要發展,現已成為眾多國家認可的重要證據規則。在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項重要的刑事程序性證據規則,其所要排除的非法證據是指刑事案件偵查主體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和以違反法律程序方式收集到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實物證據。非法言詞證據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向肉刑手段獲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使用暴力、 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去獲得證人證詞或者被害人的陳述。非法實物證據通常是指通過違反法律程序方式收集的且無法糾正的物證、書證。那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是在刑事訴訟中對非法證據進行審查、認定與排除的程序性證據規則。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解讀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規定》)就已經基本上確立了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是我國刑訴法推進過程中的重大進步,也是刑訴法修改前的試金石。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大篇幅地吸收了兩個《規定》的內容,在法律層面上正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三次修正案,沒有對涉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內容進行修改。

      新刑訴法第54條第一款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包涵二層涵義:一是在刑事訴訟中,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證據,不能被采納為為證據使用,實行絕對排除規則;二是在刑事訴訟中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是否排除,實行有分別的排除規則:1、如果不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怎么處理立法未予明晰;2、如果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1)在能夠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之后,不需要排除;(2)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要予以排除。

      新刑訴法第54條第二款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這也就是說非法言詞證據和實行絕對排除的非法實物證據,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不得被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另外,新刑訴法第55條、56條、57條、58條分別從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訴訟參與人各個角度,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的具體規則做了相應的規定。

      二、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內容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

      根據新刑訴法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兩類非法證據,在理論研究上稱為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在立法上具體是指在刑事訴訟中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或者通過違反法定程序方式收集的物證、書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時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又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予以排除。一方面,建立非法言詞證據的絕對排除,另一方面,實行非法實物證據有條件的排除,非法實物證據只限于非法物證和書證。收集時不符合法律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的物證和書證,不是必然的適用對象,首先要采取挽救措施,應當改正或者給予合理的解釋,否則,它不能確定物證、書證的基礎,方才列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范圍。

      (二)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啟動

      新刑訴法第56條明確,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依職權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啟動模式有兩種:一是審判人員可以依職權啟動;二是通過當事人的申請來啟動。審判人員依職權啟動,不受時間段的影響,只要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的任何時候發現非法證據存在,就可以啟動。當事人申請啟動,原則要求是在開庭審理前提出;如果非法證據隱藏很深,只是在開庭審判后法庭調查終結前發現的,法庭也應當啟動;如果是在一審審理終結后發現的,在二審中也要啟動。當事人申請啟動這一程序,需要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即應當提供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以避免不負責任地隨意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審理”程序的情況。

      (三)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監督

      新刑訴法第55條規定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明確了應由檢察院對涉嫌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察院無論是被動接到報案、控告、舉報,還是主動發現線索,均應該啟動監督程序。如果是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報案、控告或者舉報,適合新刑訴法第56條第二款規定,是要提供相關證據或者線索的。檢察院經調查,發現確實存在輕微違法方法收集證據,督促糾正;情節嚴重的,還要追究偵查人員的刑事責任。一旦發現存在的非法證據就不能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同時,檢察機關對于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承擔證明該證據系合法取得的證明責任。

      (四)偵查人員亮相法庭出庭作證

      法庭審理中,對于有無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查證十分困難。根據兩個《規定》,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2012年新刑訴法吸收了以上內容,確立了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前提下,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出庭作證制度。新刑訴法第57條規定,在法庭調查的過程中針對證據的合法性,檢察院負有證明責任,當檢察院所掌握的材料不足以證明時,檢察院可以提請法院通知偵查人員或相關人員出庭說明詳細情況,法院也可以通知其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和相關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就其執行職務情況出庭作證,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問題。

      三、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問題分析

      (一)非法證據內涵和外延規定不明

      根據新刑訴法規定,非法證據鑒別為兩類: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一是非法言詞證據界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證據,如鑒定意見等是否歸屬言詞證據,未予明確界限,對于刑訊逼供等之外的“等非法方法”的其他方法的內涵規定不具體,實踐中認定難度較大,可操作性較差;二是非法實物證據的界定更加捉摸不透。適合排除的非法實物證據是在通過違反法定程序方式收集的,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時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又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物證、書證。怎樣才叫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怎么才算合理解釋?均未明確統一的、具體標準衡量。在新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排除非法言詞證據,即對非法的言詞證據毫不留情的、絕對的排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對非法實物證據的內涵及其排除情形尚未予以清晰界定,同時并未涉及視聽資料、錄音錄像等證據的排除,而只規定了若其存在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作為定案依據,那么在實踐當中,對于非法收集的視聽資料等證據我們應該如何處理呢?在如今電子產品日新月異的發展進程之中,此類證據輕便易儲存,通常能較為直觀地反映案件事實,在案件證明過程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二)瑕疵證據處理未予明確

      非法證據有強制性排除和自由裁量性的排除,瑕疵證據則怎么處理?在司法實務中往往存在著很大的爭議。根據新刑訴法54條規定可以推出: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要不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如果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怎么處理?是與非法證據一樣對待進行排除,還是承認瑕疵證據視同合法證據待遇對待予以采用?新刑訴法未有明確,造就實踐中意見不一:有觀點認為瑕疵證據就是非法證據都需要排除;而另一種觀點認為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是相互獨立的;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非法言詞證據是非法證據,非法實物證據是瑕疵證據,進行補正即可。例如:在一件故意殺人的案件中有以下幾種情形證據:1、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訊問筆錄中只有一名偵查人員簽字。2、勘驗筆錄沒有見證人簽字。3、兇器的來源只有扣押筆錄的內容而沒有提取記錄。4、現場血跡等其它異物的提取和送檢時間隔得太久并且沒有附帶相關的保管證明。這些證據嚴格講都具有違法性,但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只能認定為瑕疵證據。當這些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如果有法官在審理中全部排除就會對兇手做無罪處理;如果有法官在審理中加以采用就會對兇手作出最為嚴厲的死刑處理的可能。所以,瑕疵證據的取舍、去留應該有統一、明確的法律規定。

      (三)非法證據自我排除設置不合理

      根據新刑訴法第54第二款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對于非法證據的排除程序是讓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具有主動排除的義務,主動進行排除。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時,秉著以打擊犯罪甚至盡早偵破案件的宗旨去收集證據,他們往往想要把案件的事實真相給挖掘出來,想要案情水落石出。偵查人員往往大膽嘗試各種手段、途徑甚至包括非法手段或者違法程序方式找到有力罪證,才使案件得以偵破,法律又規定要求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主動進行排除,把辛辛苦苦收集來的證據不當著起訴意見、起訴決定的依據。這就相當于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在作為一位比賽的選手時還要以一個裁判者的身份來評判自己的作品。既是選手又是裁判,這種自我排除難免有種強人所難的意思。不難看出這是立法者的一種很理想的設想,但是在實踐中我們一向主張“法不強人所難”,所以要完美的做到這點,想必是有些難度的。

      (四)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啟動艱難

      在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的排除程序的啟動是很艱難的。一旦啟動了這一程序,那么案件的實體結果是有可能要改變的。雖然我們現在倡導程序實體都要重視,但是我國的“重實體輕程序”的思維依然根深蒂固。法院對于啟動這個程序的積極性并不是很高,往往律師在申請時也只能在庭前階段審查一下,是沒有機會進入審判階段的,這也是受我國長期來“偵查中心主義”觀念的影響,法官總是以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辦理的,還有什么不可相信,更多是不愿否認偵查機關和得罪偵查人員,加上法院的案件越來越多,還有審理期限的追趕,承辦法官想盡早結案,不愿意節外生枝。例如,在褚明劍受賄案件中,其辯護律師被強制帶離法庭。究其原因是辯護律師再三要求法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在杜培武案件中,審判長無視杜培武當庭出示的血衣,不僅拒絕其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而且還斥責其“不要糾纏這些問題”。雖然,辯護方具有申請法院啟動排除非法證據的訴訟權利,但是,最終是否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調查程序的決定權還是掌握在法官的手中。法官有可能基于各種理由,憑借其自由裁量權竭力避免程序性的啟動。于是,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啟動,尤其是實質調查工作的順利啟動難免會受到影響,不能及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權益。

      (五)責任追究和救濟措施體系缺位

      在責任追究體系建立這一方面,我國在立法這一塊是空白的,所以在偵查人員的內心深處有著“破案放在第一位,一切等破案之后再說”的觀念存在,這就表明他們的責任意識較輕。在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為了盡快獲取證據,迫切查明案情,采取了一些非法手段。求勝心切,常會出現重結果輕過程的情況發生。

      查明案情往往是一個團隊在配合審訊,如果運用了非法手段需要追究責任時是整個團隊承擔責任還是其中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承擔責任呢?我國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沒有給偵查人員施加壓力,實踐中通過非法手段取證造就的冤假錯案還時發生。

      也許有人會說,當非法證據能夠被確認排除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會因為作出了有罪供述而追究責任,這對于他們來說應該是最好的結局了吧。但是他們身體和心理上受到的傷害怎么辦?拿什么來彌補呢?我國沒有明確這方面的救濟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違反了公平正義的理念,無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是對于他們的家人來說都是非常不公平的。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是保障人權,還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沒有一套完善的救濟措施來彌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他們家人的傷害,未能讓他們平復心中的傷痛,也未能很好

      規范該規則的施行,會讓人們感到焦慮。

      四、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完善設計

      為了促使偵查人員在追訴犯罪時高度注意收集證據的質量,我們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同時,非法證據排除并非一個孤立的證據規則,要保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得到很好地貫穿執行,取得實際效果,還必須有與之相配套的機制。

      (一)明確對非法證據內涵的認定標準

      非法證據內涵的標準要具體,對新刑訴法規定中的威逼、暴力、威脅的程度作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以何種形式威脅,暴力致何種程度,重傷亦或是死亡等程度給出定位標準,以此方便非法證據認定時具有統一標準而不至于模棱兩可;對于 “其他非法方式”的范圍具體化,增強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可操作性。比如,可以通過對被追訴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的程度或者是被追訴人由于受到精神虐待受到的損害作出具體規定;對于“引誘”、“威逼”、“欺騙”等概念內涵進一步明確,將其與正常的偵查技巧、偵查策略、審訊方法區別開來。同時,為了對非法證據內涵認定的準確性,可采用推進最高院發布指導性案例的形式完善。“法律實施存在的遵循的思維、方式不同,結果亦會存在差異”,盡管在當前的環境之下,最高院一直通過以指導性案例的形式為各地法院審理案件提供參考依據,但在非法證據排除方面,該措施需要不斷的落實與完善,通過此形式可在具體案例中明確非法證據的具體內涵。

      (二)明確瑕疵證據去向

      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包含了狹義的“非法證據”和程序上違法的“瑕疵證據”。其實這兩種都屬于廣義上的非法證據,在實例中有時候也會相互轉化使用。我們既不能籠統的將瑕疵證據作為非法證據直接排除,也不能籠統的將瑕疵證據當作合法證據予以采用。這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都會對司法公正產生巨大的影響。所以,我們要以審慎的態度來對待瑕疵證據,既要保護司法公信力,又要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同時還要結合我們目前的國情。建議把新刑訴法54條第一款修改為;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也就是,把原法條的“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中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限制性語言刪去,對于瑕疵證據實行有保留性排除,首先是采取補救措施,能夠有效補救就采用,不能補救則應當予以排除。

      (三)完善檢察引導偵查和監督機制

      在偵查取證過程上,檢察機關要提前介入偵查和引導取證工作,變事后監督為提前介入引導偵查、監制督促按程序進行,從源頭上打擊非法取證手段,加強看守所訊問的監督。由于大量的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都出現在看守所以外的地點,所以對于犯罪嫌疑人入所、出所、提訊等流程需要進行嚴格的審批登記和身體檢查制度。犯罪嫌疑人交由看守所羈押后,沒有特殊情況訊問要在看守所內訊問室進行。同時落實訊問時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舉措。在涉獵是否存在非法證據裁決時,如果不能確定偵查人員是否是通過合法方式取得證據,那么將會在很大程度上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訊問時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不僅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而且能從客觀上對偵查人員的取證行為進行有力的監督,也能起到督促作用。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移送案件材料時,必須將全程同步、不間斷的錄音錄像資料一并移送,檢察機關對于非法證據問題的審查,不能單方面進行,要充分聽取辯護方和偵查機關雙方的意見,如果有意見分歧較大的,還要組織非法證據聽證程序來處理。

      (四) 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訴訟權利

      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和法官有著緊密的聯系。確認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系程序性訴權寫進刑訴法中,當法院對涉嫌的非法證據作出處理時要寫入裁判文書,并附有處理依據理由,公訴機關或者被告人認為不服,可以提起抗訴或者上訴。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種程序性裁判,辯護方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就應當是一種程序性的訴權。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啟動之后,無論是法官主動啟動還是當事人申請提起,要及時暫停已經開始的案件實質性審判活動,及時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展開充分的證據收集方式、方法程序調查,審查控辯雙方提供的線索、證據和意見。為了充分發揮偵查人員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的積極作用,完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以具體制度的形式確保偵查人員收集的第一手案件資料能夠在法庭上更為直觀的呈現給法官。例如,將警察的偵查行為納入到法庭調查質證之中,從而保證證據的真實性與最大程度的可利用性,在庭審過程中暴露其取證行為,促使警察為避免在庭審中出現較為難堪的局面從而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盡量采取合法手段,抑制非法取證行為。

      (五)確立責任倒查追究制度

      對于偵查工作人員,追求及時性、高效率偵破案件的愿望,是值得肯定的。但對于采用非法手段獲取證據的做法,要實行后果承擔和責任追究。如果被確定為非法證據,不但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進行排除,而且還要根據采用非法手段的傷害情節對偵查人員進行不同程度的制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被刑訊逼供,身體和精神上受到了的傷害,而訊問的工作人員也要因此受到相應的責任追究。而不是像新刑訴法第55條規定那樣,只是提出糾正意見。違法輕者對其進行行政處分,可以降級、暫停職務、撤職;如果是負責人的上級指示這么做的,還要對其上級作出行政處分;如果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手段達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按照我國刑法中相關規則來追究其刑事責任。只有這樣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才能起到告誡的作用,才能真正做到杜絕這種非法現象的發生。

      (六)確保權利救濟制度

      對于偵查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要進行相應懲罰,那么對于受到傷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應該采取什么方式來救濟自己,保障自己的權利呢?在受到刑訊逼供以后,本來就處于弱勢地位,雖然在查明真相以后不用再受到刑罰的制裁,但是對于精神和身體的傷害暫時還是無法彌補的。我國也要建立起相關的法律體制讓這些受傷害的人有機會拿起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若被確認為通過非法手段而獲取了非法證據,并且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身體上傷害或者精神上的嚴重痛苦,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可以按照行政法中有關國家賠償的規則來向有關機關申請,并且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人員實行追償,從而確保人權保障原則的真正實現。

      結語

      隨著司法制度朝向法制化、民主化發展,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治理念不斷發展,人們越來越重視人權保障的問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其發展道路上作為一盞明燈為案件事實的查明、真相的發現做了程序上指引和導向,在追求實現打擊犯罪的實體目標同時,也開始日益注重辦案程序過程的公正合法性,逐步認識到非法證據在訴訟過程中的癥結負面性。當今世界各國相繼確立了立足于本國國情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然模式各有不同,但價值追求是相同的,都是強調打擊犯罪的同時,要保障人權;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于是在我國建立和不斷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已勢在必行。本文立足于我國的現行立法規定,對非法證據的表現特征進行梳理,在此分析的基礎上遵循我國的非法證據劃分為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為妥,根據該兩種證據的不同性質進行有差別的對待處理。盡管在現階段,該規則還存在不夠完善的地方,目前在我國運用該規則確實還存在很多問題和困難,但我們必須想對策逐步克服。通過司法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同樣也能得到巨大發展,成為切實維護人民權利、保障司法權威的“利刃”。 2013年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從立法層面上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已經進入一個嶄新的發展階段。

      這樣,對我國人們傳統法律觀念和法治理念轉變有著非凡意義。本文精心設計完善現有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建立相應的配套制度構想,是立足于我國國情,適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權衡利弊,采取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模式確立的,希望對我國現有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制度起到有效的完善建議作用,期望隨著訴訟實踐和理論研究的成熟,我國的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完整版能夠早日確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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